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王志良因侵占等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表106年度聲字第517號王志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侵占│罰金新臺│民國106│本院106│106年7│均同左│106年8││││幣1萬元│年6月10│年度東簡│月19日││月7日││││,如易服│日│字第161│││││││勞役,以││號│││││││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侵占│罰金新臺│106年7月│本院106│106年9│均同左│106年││││幣8仟元│21日│年度簡字│月30日││10月23││││,如易服││第119號│││日││││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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