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金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害人於調解後時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70號被告楊金龍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龍於民國107年4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沿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巷口欲左轉,適有 趙如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頂厝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不慎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趙如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下巴擦傷、右手第一指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楊金龍於肇事後竟不停車救護趙如薇,當場騎車逃逸,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金龍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逃逸一情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趙如薇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楊梁貴女、證人即被害人之妹 趙婉婷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書2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8張、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與其妻亦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有診斷書2份在卷可稽,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趙如薇亦表示原諒不予追究,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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