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15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全普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全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全普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全普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計算,並分36期按依年金法平均攤本息。
㈡詎料被告全普公司自94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違約金明細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算期間│├──────────┬──────────┤││││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新台幣貳佰│自民國九十四││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陸拾柒萬參│年九月二十日│百分之九│││仟壹佰壹拾│起至清償日止││││陸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