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4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九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 唐蕙芳
甲○○原名寸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事項第7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94年10月3日起由戊○○變更為羅澤成,遂於95年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⑴517,209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2%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500,753元即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2%計算之利息;⑵628,791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628,791元即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764,277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9%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764,277元即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9%計算之利息;⑷925,947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3%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925,947元即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3%計算之利息;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訴之變更例外規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甲○○於民國91年1月30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九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九巨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九巨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借貸四筆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九巨公司未依約繳款,借貸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2,819,768元、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丁○○、丙○○、甲○○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計算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九巨公司、丁○○、甲○○僅陳稱願與原告再為協商云云,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19,78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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