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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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洪秀珉 送達代收人 李莉生 相對人 柯曼慈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再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抗告人全家移民加拿大期間,明知抗告人在國內並無住居所,竟非法以一造辯論之方式取得本院士林簡易庭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損害賠償事件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1441號事件確定判決),並執以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然系爭114號事件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判決書均被退回,而當時抗告人長期定居加拿大,在國內亦無住居所,又未在國內外版報紙刊登公告,是系爭114號事件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李莉生(下稱李莉生)於民國94年間接獲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寄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遭查封之通知,不知何故始聲請補發系爭114號事件判決書,雖對於系爭114號事件提起上訴,然因李莉生未閱卷,僅知相對人以交換土地為名詐騙同小段91-4地號土地,相對人未履行契約,告知其妻即抗告人亦僅為未履行契約之事,而李莉生於00年剛從加拿大返國,在國內無住居所,故未收到補發之判決書,亦未收到補繳裁判費之通知書,惟因相對人嗣後撤銷查封,李莉生以為沒事,始不予追究,而依中華民國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之公證授權書為96年10月9日,李莉生於00年00月0日始取得該公證授權書,故在此日以前李莉生並無代理權,是抗告人於101年4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惟原審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前段所明定。惟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銀元10萬元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該第二審判決應以裁定確定時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裁判參照)。復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因抗告人及李莉生未經其同意開闢農路支線而損壞
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92地號土地之邊坡駁嵌致其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及李莉生賠償新臺幣33萬2,408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於91年2月15日發給相對人確定證明書,此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民事卷宗可稽。又前開判決係於91年1月1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人及李莉生,嗣因寄存管區派出所逾期而於91年2月26日退回本院,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民事卷宗可憑,參以抗告人自87年3月14日起即出境,迄至91年9月16日止始入境,李莉生自89年3月17日出境後至95年9月22日始入境,此有抗告人及李莉生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堪認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於本院91年2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時確實並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及李莉生,而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雖誤認前開未確定之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而依聲請於91年2月15日付與相對人確定證明書,仍不生前開民事判決已確定之效力。
㈡嗣李莉生於00年0月00日以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民事
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請求補發前開判決正本,該補發之判決正本於96年5月9日送達李莉生,抗告人及李莉生旋於96年5月1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是以,系爭1441號事件判決前於96年5月18日即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有以抗告人名義提出於本院、印有本院96年5月18日期戳印章之民事上訴狀可稽(系爭1441號事件卷第81至83頁參照,下稱系爭上訴狀),而觀諸上開上訴狀末尾處,同時有「洪秀珉」及「李莉生」之手寫署名及印文(系爭1441號事件卷第83頁參照),經原審於101年5月21日準備期日,詢之本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李莉生,其陳稱:是因為相對人於96年間又查封抗告人之土地,伊當時有打電話給抗告人洪秀珉說這個情況,洪秀珉當時口頭授權伊趕快處理,幫她提起上訴,系爭上訴狀是伊寫的,洪秀珉之部分她有同意由伊寫上訴狀,由伊代洪秀珉在上訴狀簽洪秀珉的署名及蓋章,所以伊當時一併以伊與洪秀珉名義提起上訴等語(原審卷第36頁背面參照)。則依前開陳述,可知抗告人就系爭1441號事件判決於96年5月18日提起上訴之事,當時業經李莉生轉述得知,並已授權李莉生提起上訴,此觀諸系爭上訴狀上當事人欄,於李莉生部分除表明其係原告身分外,同時表明亦係「原告洪秀珉」之代理人(系爭1441號事件卷第81頁參照),而得查悉洪秀珉當時已委由李莉生代理為系爭1441號事件之上訴而為其訴訟代理人,參以抗告人曾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其於87年3月1日所簽署之授權書,載明:「茲本人洪秀珉因欲移居海外,特授權李莉生先生代替本人處理信件收受及與柯曼慈土地交換事宜及善後」,並於該案中多次具狀 陳明 從土地交換一開始至善後事宜處理到訴訟都是由李莉生作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是以,縱中華民國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公證授權書日期為96年10月9日,亦難以此認抗告人就李莉生代理其於96年5月18日對系爭1441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及其上訴內容乙節全不知情。而觀諸系爭上訴狀內容,係陳明相對人利用抗告人及李莉生於00年0月00日移民至加拿大定居,不在臺灣不能收到法院通知而未到庭之情形,獲致系爭1441號事件勝訴判決而查封抗告人之土地等語,核與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相同,即抗告人至遲於系爭上訴狀提出於本院之96年5月18日,即已知悉本件再審事由,並載明於上訴狀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㈢而系爭1441號事件判決經李莉生及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於96年6月4日以裁定命李莉生及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並依系爭上訴狀所載地址及抗告人戶籍址送達李莉生及抗告人,該裁定於96年6月11日送達李莉生本人,並於96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本院於96年7月6日以李莉生及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駁回上訴之裁定則於96年7月1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及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及李莉生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駁回上訴裁定提出抗告,則系爭1441號事件判決於96年8月3日即告確定,堪可認定。
㈣綜上,抗告人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其於96年5月18日提起
系爭1441號事件判決之上訴時即已知悉,並已於96年5月18日提起上訴時為主張,卻任令系爭1441號事件判決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故上訴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確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況抗告人至101年4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卷第4頁書狀收文日期章戳參照),亦已逾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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