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蔡壬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月30日19時45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訴外人 林美吟 ,由臺中市○○路沿復興路慢車道
往臺中縣○○鄉○○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復興路與中山路
口時,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慢車道行車限速40公
里)超速行駛,不慎與訴外人 蔡東霖 所騎乘,搭載訴外人蔡
惠合,由中山路與復興路口路旁起駛,往中山路1段2-156巷
方向直行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蔡東霖受有雙側膝蓋及右手肘及左腳擦傷、臀部挫傷等
傷害; 蔡惠合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前
臂及左肘擦傷、背及左腳踝挫傷、頸挫傷等傷害;林美吟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兩手擦傷、左膝踝擦傷、右內
踝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對渠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蔡東霖、蔡惠合、林美吟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430元、4870元、8005元,經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後,原告共賠付傷害醫療費用15305元(2430+4870
+8005=15305),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顯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
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蔡東霖、蔡惠合、林美吟對被保
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資料查詢、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調閱肇事資料參辦,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自述肇事當時行車
速率為每小時60公里,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路段慢車道行車限速40公里,故被告
顯已超速行駛,致與蔡東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應為肇
事原因,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而蔡東
霖騎乘之機車剛由中山路與復興路口路旁起駛,肇事當時行
車速率為每小時20公里,其信賴汽、機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無從防範閃避被告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
,應無肇事原因,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卷附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告自述行車速度為60公
里,該路段慢車道行車限速40公里,故涉嫌超速行駛、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為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則被告自應就
本件車禍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
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與
蔡東霖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蔡東霖、蔡惠合、林美吟受傷
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
,蔡東霖、蔡惠合、林美吟亦不會發生受傷之結果,益徵被
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蔡東霖、蔡惠合、林美吟受傷支出相關
醫療費用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笫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
爭機車,已如前述,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定,致被保險機車即系爭機車碰撞蔡東霖之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東霖、蔡惠合、林美吟受傷,而原
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賠付蔡
東霖、蔡惠合、林美吟傷害醫療費用共計15305元,原告自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即蔡東霖、蔡惠合、林美吟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
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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