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昆隆
郭心儀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調偵字第546號),由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昆隆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郭心儀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刑事請假狀」上請假人欄偽造之「呂昆隆」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偽造之「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刑事請假狀」上請假人欄偽造之「呂昆隆」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呂昆隆與郭心儀原係夫妻:㈠二人均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竟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至97年8月29日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起」,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101年
2月6日庭期日更正),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F19室,由郭心儀以「智威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簡稱智威公司)名義發送電子郵件,與臺灣智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智權公司)洽商,將呂昆隆於大陸地區招攬申請國外商標、發明、新型專利等客戶,轉委由臺灣智權公司代辦申請,二人由此獲取價差利潤,而經營業務。
㈡嗣後因與臺灣智權公司產生費用糾紛而經提起告訴繫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88號案件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傳喚二人到庭說明,郭心儀代收傳票後,不欲呂昆隆因案件再生牽扯,竟利用保管呂昆隆印章之機會,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於99年12月7日上午庭期前,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未經呂昆隆之同意,以電腦方式繕打呂昆隆請假狀,並擅自在請假人欄上盜蓋「呂昆隆」印文(共2枚),偽造「民國99年12月7日刑事請假狀」,並於99年12月7日上午9時46分在臺北市○○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3偵查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97號案件開庭之際,表示呂昆隆欲為請假之意思,行使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足生損害於呂昆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到庭意願、拘提與否之認定。
二、案經被害人臺灣智權公司代表人 林哲文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檢察官告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二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昆隆、郭心儀二人,就智威公司並未為任何公司登記,即於事實㈠之時地,由郭心儀以「智威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名義發送電子郵件,與臺灣智權公司洽商,將呂昆隆招攬之商標登記案件轉委任臺灣智權公司辦理,賺取利潤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0年11月28日、12月19日、101年2月6日筆錄),且查:
㈠證人即臺灣智權代理有限公司林哲文證述情節相符。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2紙(見他字卷第
56、57頁)在卷可稽。㈢被告郭心儀以「智威公司」名義委任台灣智權代理有限公
司間業務往來收款明細、電子郵件、請款單(見他字卷第3-54頁,及100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後附)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二人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郭心儀就於前揭事實㈡所示之時地,未經被害人呂昆隆之同意授權,即自行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民國99年12月7日刑事請假狀」,並於請假人欄盜蓋之「呂昆隆」印文,而偽造呂昆隆請假狀,並於偵查庭期日提出行使交予承辦檢察官,表明呂昆隆請假之意思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本院100年11月28日、
101年2月6日筆錄),且有偽造「呂昆隆民國99年12月
7日刑事請假狀」2紙(見偵查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文書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郭心儀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郭心儀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心儀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就事實㈠之行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被告二人就違反公司法之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心儀就事實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郭心儀盜蓋私印文後完成為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盜蓋私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心儀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然認錯,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量被告二人犯罪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郭心儀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衡平本件被害市場影響狀況、工作收入情形,並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徵得被告二人之首肯,被告呂昆隆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郭心儀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末查「民國99年12月7日刑事請假狀」雖為偽造之私文書,然已經行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訂附於偵查卷內,已非屬被告郭心儀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惟其上請假人欄上盜蓋之「呂昆隆」印文2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0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藍家偉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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