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7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陳高山 被告星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逸鳳 法定代理人 劉姵婕
黃梅香 被告 劉弘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之履行期間為一年。
訟訴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星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碩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76338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查無呈報清算人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100年9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763380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843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9頁),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星碩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被告星碩公司之董事黃逸鳳、劉姵婕及黃梅香為清算人,且渠等在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應為被告星碩公司之負責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碩星碩公司於10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黃逸鳳、 劉弘原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黃逸鳳、劉弘原就被告星碩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星碩公司於100年4月19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19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按月於每月19日付息1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2機動計算(現為百分之4.75)。又被告星碩公司於100年7月1日另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付息1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2.25機動計算(現為百分之5.04)。詎被告星碩公司自100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星碩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星碩公司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而被告黃逸鳳、劉弘原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星碩公司、黃逸鳳及劉弘原均陳稱:就原告主張積欠前開金額與利息、違約金並無意見,惟目前因被告劉弘原中風,無法經營被告星碩公司,故沒有能力還款。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各1份為證,又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與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均願意清償前開債務,但因被告星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劉弘原中風行動不便,無足夠之能力得於短期間內清償完畢,復衡酌被告所陳希望緩期清償之期間與原告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宜予1年之履行期間,俾資兼顧。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郁婷┌───────────────────────────────────────────┐│附表:│├──┬─────┬─────┬──────┬─────┬──────┬────────┤│編號│原借本金│現欠金額│借款期間│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新臺幣)│(新臺幣)│││││├──┼─────┼─────┼──────┼─────┼──────┼────────┤│1│100萬元│100萬元│自100年4月19│4.87%│自100年9月19│其逾期在六個月以│││││日至100年10││日起至清償日│內者,按左開約定│││││月19日││止│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2│50萬元│50萬元│自100年7月1│5.12%│自100年10月│其逾期在六個月以│││││日至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內者,按左開約定│││││1日││日止│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合計:15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