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吳政憲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600元、行動電話2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4包等物,經扣押在案,惟該扣押物屬聲請人即被告吳政憲所有,且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政憲於民國98年12月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91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大麻香煙4支(驗餘淨重共計2.1667公克)、搖頭丸2包(驗餘淨重共計0.69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29公克)等物,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有該案判決書可憑,惟本件尚未確定。而本件聲請人所指應還發之上開扣案現金等物,雖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案現金、磅秤等物要屬本案之重要證物,在該案尚未確定前,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是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