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權勢猥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海對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德海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殺人未遂、強姦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4年,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85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於95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因與代號3316HV10004號之 甲女 (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前均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25號,以下簡稱三總內湖院區)內分別擔任看護及護佐之工作,而相互認識。緣甲女因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於100年6月3日接受手術後入住三總內湖院區骨科第12號病房(以下簡稱第12號病房)第13床。張德海於100年6月3日至7日間某日,在三總內湖院區樓下便利商店巧遇坐在輪椅上之甲女,因而得知甲女住院之事。詎張德海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56分許,假藉探望甲女傷勢之機會進入第12號病房內,站立於第13床床沿與甲女寒暄,張德海見甲女躺臥於病床上,竟違反甲女之意願,突然將其上半身壓住甲女上半身,以嘴巴封住甲女之嘴唇,強行將舌頭伸入甲女之嘴巴內而強行舌吻甲女,同時張德海為調整甲女之位置,復以雙手隔著手術服觸碰甲女之胸部及腋下部位,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後經甲女將其推開,張德海始離去。當日甲女因之飽受驚嚇,適當日傍晚甲女之友人前來探望甲女,得知上情,遂告知三總內湖院區骨科值班護士及護理長,甲女於翌日即至三總內湖院區精神科就診,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德海雖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至三總內湖院區骨科第12號病房探視告訴人甲女,並碰觸到告訴人甲女之身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到告訴人甲女病房,問她吃飯了沒,告訴人甲女表示她吃不下,我就站在第13床床尾那邊,然後搔她的腳趾那邊,她說不要鬧了,不要逗我的腳,我說不錯啊,有反應。然後我就走到告訴人甲女的病床旁邊,搔她腋下的癢叫她吃飯,另外我還有跟她說妳再不起來我就要親妳喔之類的話,但是我沒有強吻的動作,更沒有去摸她的胸部,我是在跟她開玩笑,第12號病房裡也有其他人云云(本院卷第32頁、第49頁至第50頁)。
二、經查:㈠告訴人甲女因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於100年6月3日至三
總內湖院區接受左側脛骨開放式復位併鋼釘內固定術及術後石膏固定,術後入住三總內湖院區骨科第12號病房第13床,並於同年6月13日出院乙節,業據告訴人甲女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第32頁),且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101年4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6618號函1紙、該院100年7月19日院三病歷字第1000010817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甲女病歷
0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2頁、密卷),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三總內湖院區骨科第12號病房第13床
,以上半身強行壓住告訴人甲女並對其強行舌吻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先於警詢中證稱:100年6月7日下午1
時56分許,被告進入我病房,利用善意協助蓋棉被靠近我,表示非常仰慕及喜歡我,我說不要開玩笑,我們的交情不能講這種話,被告他就用身體壓在我身上使我無法抗拒,再用嘴巴親吻我的嘴唇,並以舌頭探進我的口內等語(偵卷第7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我住院期間有一次請同事幫我推輪椅,帶我去三總內湖院區內的便利商店買東西,被告看到我就問我為何穿手術服,我就告訴被告我住院。後來100年
6月7日下午1時56分許,被告進入我住的病房(即第12號病房),他坐在我的床邊,上半身壓在我的胸部,並說對我很有意思,我叫被告不要開玩笑,被告後來壓在我身上,用整個嘴巴吸住我的嘴,並且將他的舌頭伸到我的嘴裡,我當時沒有辦法壓到警報鈴,因為警鈴設在我的左手邊,我要去拉電線才會拉得到等語(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三總內湖院區的看護,我是醫院的護佐,我與被告曾經在同一個樓層工作過,所以才認識。我住在三總內湖院區的第12號病房第13床,100年6月7日之前的一個晚上,我請同事幫我推輪椅到樓下便利商店買東西吃,在走廊上遇到被告,被告才知道我住院。100年6月
7日當天該病房第11床還有另一個病人,是一個老婆婆,除此之外就沒有別的病人了,被告大約在下午1時至2時之間到第12號病房裡來,站在我右手邊床沿,然後在無預警的情況下,用他的上半身趴在我上半身上,被告的胸部貼住我的胸部,手壓著我的肩膀,然後用他嘴巴封住我的嘴巴,舌頭伸入我的嘴巴強行舌吻,並且隔著我的衣服用手調整我身體的位置,因此觸摸到我身體的胸部及腋下,我當時嚇住了,因為警報鈴在我頭部的左後方,我也按不到,而且我當時也無法喊叫,約1分鐘到2分鐘之後我就把被告推開,後來被告見我臉色不對,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經核告訴人甲女所陳述被告未經同意進入第12號病房內,並在第13病床以上半身壓住其上半身,對其強行舌吻之猥褻情節,證述內容始終如一,再佐以告訴人甲女於本件案發後並未要求三總內湖院區骨科之護士協助或幫忙處理,僅單純向友人訴苦及陳述事實而已,且本件案發後,是經告訴人甲女之友人主動向三總內湖院區通報,並非告訴人甲女主動告知乙節,亦經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6月
7日當天正好有兩個朋友來看我,因為我覺得很骯髒、很想刷牙,為了請我朋友幫我拿牙刷,我就把這件事告訴兩個朋友,還有告訴一個同工作站的護佐同事,總共告訴3個人,我當時堅持不報警是因為希望這件事情大事化小,是後來我的一個朋友覺得這件事非同小可,才自行打電話到護理站,我並沒有主動請我朋友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三總內湖院區骨科護士 薛惠雅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見後述),足見告訴人甲女應非存心構陷被告。
從而,告訴人甲女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⒉又告訴人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出現哭泣、情緒恐慌,並拒絕
他人碰觸身體等情,業據證人薛惠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6月7日當天我是上小夜班,上班時間下午3時30分至晚上11時,我是負責骨科的護士,告訴人甲女因為腿部骨折住院,當天她是住院病人之一,當天我大概是下午4時左右去看病人量血壓,當時告訴人甲女只是躺在床上,我量完血壓後,對告訴人甲女說她血壓正常,我就離開第12號病房了,後來大概當天下午5時30分到6時左右,我進去第12號病房時看到告訴人甲女在啜泣,我有問告訴人甲女說妳怎麼了,告訴人甲女沒有回答我,我站在旁邊站了幾分鐘,後來我看告訴人甲女沒有再哭,我就出來了,後來當天晚上大概7點多,我同事也就是另一名護理師接到自稱告訴人甲女家屬的電話,表示告訴人甲女疑似遭到性侵害,情緒不穩,希望我們能協助處理,我聽到後就立刻去看告訴人甲女,我進去的時候,大概有兩、三個人在陪她聊天,當時她情緒比較平穩,告訴人甲女說她不知道電話是誰打的,但是她不想提起這件事,後來值班護理長也有去看她,之後告訴人甲女的朋友就表示請我們一起到護理站再談,我是此時透過告訴人甲女的朋友,才知道這件事,然後我就報告主治醫師,並且在當天晚上10點左右完成護理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佐之以告訴人甲女之病歷中記載:「100年6月
7日,Problem:病人(即告訴人甲女)主訴被性侵害。S:根據病人及其友人描述,病人遭受12-041床看護性侵害之後,情緒恐慌、不穩、大哭、懼怕陌生人靠近」,而其護理紀錄則記載:「1605至病房測量V/S,病人情緒淡默,大約1730至病房探視,病人有哭泣情形,仍不肯說原因,予情緒安撫、陪伴。at1815再次探視病人,詢問哭泣原因,仍不肯說明,且不肯讓人碰觸肩膀,陪伴後詢問白班主責護理師,表示白班內發生異樣。at1900家屬來電表示『病人疑似被性侵,但病人堅持不肯讓醫生或其他人知情,但希望院方處理此事』已通知護理長 郭婷婷 及值班護理長 綠玉萍 知,值班護理長已來探視,但其朋友表示『勿於病室內談論此事』於病室外病人之朋友與護理長溝通後,決議明天看錄影帶,再由病人自行決定是否要報警。at2030已通知住院 許鈞喨 。at2040VS林需比來探視,病人情緒已平穩,可進食魚湯,朋友陪伴中,經探視at2100。at2100朋友詢問是否要報警處理,病人堅持不報警,並表示與那位男看護之前亦是認識朋友,男看護今天下午假借探視病人,主動協助扶持病人至床上時,有強吻及觸摸身體、胸部等動作,當時12/011病人及家屬在病室內,但病人表示不敢喊叫,故待男看護離開病房後,才有哭泣情形,病人堅持不報警,且不想再讓其他人知道,要求護理人員別再張揚」等情,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年7月19日院三病歷字第1000010817號函及所檢附被害人甲女病歷及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密封袋)。經檢視前揭病歷與護理紀錄所載本件案發當日告訴人甲女之反應情形,與證人薛惠雅前揭證述互核相符,是證人薛惠雅所述應堪採信,可見告訴人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實有前揭哭泣、拒絕他人碰觸之狀況,且此一行為表現與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件有關,益足資佐證告訴人甲女上開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非虛。
⒊且告訴人甲女於本件案發翌日,即因焦慮症及恐慌症至三總
內湖院區就診乙節,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7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三軍總醫院藥袋、收據影本各2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顯見告訴人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實因焦慮症及恐慌症前往就醫,是益足佐其前揭所述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有對告訴人甲女腋下作搔癢的動作,也
有搔告訴人甲女腳趾的癢,並對告訴人甲女說妳再不起來我就要親妳喔,但是我只是開玩笑,沒有強吻的動作,且我在骨科擔任看護照顧病人時,有時會去搔病人腳底板的癢,因為腳底的反應比較緩慢,會去搔癢看看有沒有神經受損云云。然查:
⒈觀以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我確實有對告訴人甲女腋下作搔
癢的動作,也有搔告訴人甲女腳趾的癢云云(偵卷第5頁),然其於偵查中又陳稱:我有搔告訴人甲女的腳底板及腋下,還有意圖要強吻她,但是因為她一直閃,所以沒有吻到,我沒有爬到告訴人甲女的床上,只有到告訴人甲女的床邊而已云云(偵卷第31頁),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我只有搔告訴人甲女的腳底板及腋下云云(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甲女之互動、其是否有試圖強吻告訴人甲女等節,所辯前後互有出入,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⒉況查,任何身心健全之人均無可能任由不甚熟識之人在無正
當理由之下碰觸、撫摸、緊貼其身體,或碰觸與女性胸部等敏感部位較為接近之腋下部分,男女更係有別,被告已為出社會、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亦有正常婚姻關係,對此常情自應知之甚詳,被告若係出於測試或玩笑之意,則搔被害人甲女之腳底板即為已足,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跟被害人甲女在100年過年的時候有吃過飯,那是年會舉辦的餐會,當天我有送告訴人甲女回家,平日在醫院碰面會聊天,但是不會私下碰面吃飯等語(偵卷第31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兩人間除同事情誼外,並無較為深入之私交,被告所述與告訴人甲女開玩笑之舉止,已顯逾一般男女同事交往之正常分際,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⒊此外,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一致自承其在未得告訴人甲女之
同意下,即對告訴人甲女為搔癢腋下等碰觸告訴人甲女身體、胸部及腋下之舉動,反更足徵告訴人甲女上開所指實為可信,被告確有上揭犯行甚明;被告雖又辯稱:當日第12號病房內尚有其他病人,其應不會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云云,然查,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甲女所處之第13床,與其他病床間有廉幕相隔,且該廉幕是半拉上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且當日緊鄰第13床之該病房第12床並無病人入住,第11床則至當日下午2時左右始有病患入住等節,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7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10611號函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1頁),是當日第13床即構成一外人無法輕易窺視之空間,被告於此空間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並壓住告訴人甲女之上半身及嘴唇,以告訴人甲女當時甫進行腿部手術之狀況,告訴人甲女於短時間內實難進行呼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至告訴人甲女雖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手撫摸我
的胸部,我當時是穿手術衣,被告是將手從我手術衣的側邊伸進來,用手把我的胸罩扯上來,並以兩手捏我的胸部等語(偵卷第7頁、第3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被告不知道為何要用手去調整我身體的位置,把我的身體抬起來,過程中就有觸摸到我的身體及胸部、腋下部位,但是是隔著衣服碰到,被告的手並沒有伸進我的手術衣內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是其就被告曾否以手伸入手術衣內並觸摸胸部乙節,前後所述有所不一。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可佐)。本件告訴人甲女所陳述遭受被告強行壓住上半身並舌吻之情節,前後證述內容均為一致,自難僅因告訴人甲女此部分所述有異,即認其證言係為誣指,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甲女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00年6月7日當天所穿的手術服是一件式的長袍,衣服的帶子是綁在身體後面的,袖子是寬的半長袖,袖口滿寬大的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是依告訴人甲女所述當日衣著狀況,佐以告訴人甲女當日乃躺臥在第13床上,則被告是否得以順利將雙手自告訴人甲女手術袍側邊袖口處伸入,並拉扯告訴人甲女之胸罩,實有疑問,是應以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於100年6月3日進行腿部手術後,入住三總內湖院區骨科第12號病房,至100年6月7日案發當日已可使用柺杖自行下床,其於當日意識清醒,除骨科用藥外,並無服用其他藥物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在卷(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核與證人薛惠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告訴人甲女是開腿部手術,所以需要別人幫她端水或者幫忙帶去上廁所,但是有時候告訴人甲女會自己拿著柺杖去上廁所,告訴人甲女的雙手是正常的,另外一隻沒有開刀的那隻腳也是正常的,有開刀的那隻腳包著石膏不能用力踩地,當天告訴人甲女服用的藥物就是消炎止痛還有胃藥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相符,是顯見告訴人甲女雖因腿部開刀而行走有所不便,不能施力,然其上半身活動仍屬自如,且當日意識清醒,是本件被告藉與告訴人甲女相處之際,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強行以上半身壓住告訴人甲女上半身,以嘴唇封住告訴人甲女之嘴唇並對其舌吻之行為,乃係利用其體力之優勢壓制告訴人甲女上半身及嘴唇,使告訴人甲女無法使用病床邊之警報鈴或喊叫呼救,是被告乃係施用強制力,雖未達於致告訴人甲女成傷之程度,但已足致壓制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及行動自由,且被告所為需耗費相當時間,已難謂屬偷襲式、短暫性之身體觸摸,而與無壓抑被害人意志之性騷擾行為迥然不同,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224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之行為態樣無疑。
㈡被告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強行壓住告訴人甲女上半身並對
其舌吻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強行以上半身壓住告訴人甲女之上半身,以雙手隔著手術服碰觸其胸部、腋下、以嘴巴親吻其嘴巴並對其舌吻之行為,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猥褻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雙手伸入告訴人甲女手術服內觸摸其胸部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雙手伸入手束縛之舉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所指,容屬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素行本非佳,然其為逞性慾,無視婦女之性自主人格尊嚴,藉探病之便趁機強制猥褻告訴人甲女,雖未造成告訴人甲女身體上之傷害,然已造成其心理之恐懼及不安,危害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