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刑補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12號補償請求人即被告 周俊宏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周俊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 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周俊宏(下稱請求人)於民國94年間,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4年9月
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94年10月28日具保獲釋,共受羈押53日(聲請狀誤載為52日)。請求人所涉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2年度矚上訴字第
1號判決無罪,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28日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從警以來自認清白,羈押理由僅憑證人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當時請求人長子僅為1歲幼子,長女則在聲請人羈押期0出生,請求人幾乎家破人亡。請求人任職警員期間,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後因遭停職,只能做臨時工,收入僅約2、3萬元,且本件請求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爰依法請求按每日以4,5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金共234,000元補償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31日以94年度矚訴字第7號、95年度矚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2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就請求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且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院為請求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無罪判決之機關」,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
㈡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本件刑事判決於107年6月28日確定,請求人於107年8月1日具狀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有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程序上亦無不合。
三、經查:㈠請求人因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
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94年9月6日以94度聲羈字第598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提起公訴,並於94年10月28日具保停押獲釋,合計羈押日數為53日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相關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件無誤。
㈡請求人於偵查期間,始終否認收受賄款或有何違背職務之行
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213號偵查卷第1至
2、4至6、36至38、44頁),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行為所致,且無其他補償請求之限制事由,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107年8月1日請求國家補償,即屬有據。
㈢經審酌本案係依業者 林阿傳 及請求人之派出所同事 張朝傑 等
人,分別指證交付賄款及該款項之分配事宜,且有多名警員涉案,因認請求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合於裁定時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固難認有違法不當情事。然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但予其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家庭、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且請求人同時併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更是斷絕與其親友間之會面、通信等親情交流。又請求人經裁定羈押時年約32歲,任職桃園縣警察局坪頂派出所警員,已婚,育有一子,其配偶懷孕,並在請求人羈押期間產下一女,有卷附任職資料及其所提戶口名簿之記載可憑,請求人因本案羈押,除中斷工作、失去收入外,並致身心、名譽均受影響,復無從陪同參與幼女出生之情形,兼衡上開各節及本院調取請求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就請求人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共53日,以每日賠償4,000元,共212,000元(4,000×53=212,000)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廖建瑜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