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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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7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穎於民國107年
5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山隆加油站新生站」起駛橫越新生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橫越新生路,右側適有 張晉淵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往元化路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使張晉淵人車倒地滑行,二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張志穎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晉淵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上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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