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巫保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2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林巫保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桃園市○鎮區○○路往楊梅方向行駛,○○○鎮區○○路○段與金陵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號誌指示而擅自欲進入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適告訴人 梁鈺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金陵路
2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於上開路口處先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行駛,突遇由被告橫向駛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惟同向右後側亦有 張雁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亦正起步,致煞閃不及發生輕微撞擊,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扭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29號卷第39至45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