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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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錦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錦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錦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5年6月21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3│105年5│本院105年│105年5│同左│105年6││1│全駕駛│月,如易科│月8日│度交簡字第│月31日││月21日│││致交通│罰金,以新││2530號││││││危險罪│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能安│有期徒刑4│105年5│本院105年│105年6│同左│105年7││2│全駕駛│月,如易科│月17日│度交簡字第│月20日││月12日│││致交通│罰金,以新││2617號││││││危險罪│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