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宇聖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所謂「侮辱」者,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次按所謂「公然」,乃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言,至多數人之規模,則應依個案情節判斷。查「低能兒」一詞,泛指智力發育過程中沒有達到正常水平,需以特殊方法教育的兒童,為譏諷人能力不足的話;而「蛆」一詞原指蠅類的幼蟲,身體柔軟,色白而長,多寄生於不潔淨的地方(見卷附教育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若於日常生活中藉以形容他人,則是有貶損他人、暗指他人腐敗、迂腐之意。若細觀NOWnews今日新聞網之貼文及其下其他網友之留言,其等原在談論政治事務,而被告在該貼文群組發表「 黃育麟 低能兒就是在說你啦,死綠蛆」之留言,除係直接對告訴人指名道姓外,並指告訴人智能不足,且暗指告訴人具有特定政治立場傾向而使用有貶意之「蛆」一詞,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其在上開貼文對話群組對告訴人指名道姓指涉上開內容,當無可能不知此舉對於其留言中所指對象具有貶抑該對象之人格之意,且該留言內容係公開於NOWnews臉書貼文上,使不特定多數臉書使用者可能瀏覽其留言內容,造成告訴人不快、難堪,則依被告上開留言內容,其顯係基於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思,在上開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發表前揭內容之留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單純因不滿告訴人對於公共議題發表不同於己之意見,即恣意在網路上指名道姓地侮辱謾罵告訴人、對告訴人進行人身攻擊,所用言詞含有對他人人格貶抑之意,使告訴人難堪,在現今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已造成嚴重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係一時思慮不周而觸法,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被告以透過網路留言方式,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更甚於一般公開場合,暨其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9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與黃育麟因NOWnews今日新聞內容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6日8時許,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NOWnews今日新聞網站上,以臉書帳號「白宇鴿」登入,張貼「黃育麟低能兒就是在說你啦,死綠蛆」等語,並公開標註黃育麟申請之臉書帳號「黃育麟」,藉此公然侮辱黃育麟,使該NOWnews今日新聞之群組成員得以連結瀏覽,足生損害於黃育麟之名譽。
二、案經黃育麟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育麟於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NOWnews今日新聞留言記錄、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臉書頁面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而被告既係在NOWnews今日新聞留言頁面上發表上開文字,且客觀上「低能兒」文字依社會通念,均屬蘊含對他人人格貶抑之意用語,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丞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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