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員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62號被告鄭正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3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
8月29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龍山路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月1日,為警攔檢盤查,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李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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