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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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17號聲請人 陳詠潔 上列聲請人與 吳棕躍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吳棕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311434、311437、311436)3紙之正本到院。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是請說明係爭本票3紙提示日為何日?並應具體記載年、月、日(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五、請陳報本件聲請是否請求利息,如是,則請陳報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各張本票之到期日,若未載到期日,則不可早於提示日)。
六、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