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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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德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德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呂德傳於民國99年8月7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2段198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於前方停等紅燈由 黃誌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誌明受有腦震盪及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呂德傳明知黃誌明遭其駕車撞及後受有傷害,雖下車前往查看黃誌明之傷勢,卻未為必要之救助與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而逕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德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誌明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肇事車輛與現場照片1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破A2類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偵查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和解書、黃誌明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黃誌明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勵自新並警惕之。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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