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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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嘉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3列之「由西往東方向」改為「由東往西方向」。
2.犯罪事實第4列之「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改為「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梁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涉及肇事逃逸部分,非屬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範圍之內,本院不得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注意之,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無法達成調解,迄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地方法院(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816號被告梁嘉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嘉峰(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臺19線道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102公里處,欲自外側車道超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梁嘉峰疏未注意外側車道右側有 曾依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貿然駛入外側車道,梁嘉峰自小貨車右後車尾與曾依婷機車左前側發生碰撞,致曾依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雙手擦傷、雙膝部擦傷、左肩膀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依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嘉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依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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