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嘉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臺19線道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102公里處,欲自外側車道超車,原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行駛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臺19線道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致甲○○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與乙○○機車左前側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雙手擦傷、雙膝部擦傷、左肩膀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字卷第57、131、13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陳立峰 於警詢之證述可資參佐(見警卷第3至11、25至31頁;營偵字卷第25至27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至41、65至95頁;營偵字卷第31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自用小貨車駕駛而領有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實難諉為不知。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倘被告加以注意即可發現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告訴人,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行駛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重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自己負有全部的過失責任,且觀察被告面對本件交通事故的處理方式,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致歉,並陸續以簡訊關心告訴人之傷勢,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擷圖可佐(見交簡上字卷第79至81頁),且被告於無法聯繫告訴人時,亦積極請警方代為聯絡告訴人,此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交簡上字卷第58頁),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請求或表示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見營偵字卷第21、27頁;交簡字卷第45頁;交簡上字卷第57頁),於調解程序中,被告即已提出保險公司可負擔新臺幣(下同)8萬元,願再加計個人賠償8萬元,共計16萬元之賠償方案,然告訴人請求金額為45萬元以上,經多次調解雙方仍未能達成共識(見交簡字卷第51至53頁;交簡上字卷第47至49、65頁),可見被告犯後均有積極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已顯見其悔悟之意及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事實,雖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賠償金額未如告訴人之預期,惟本件告訴人既已循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法院依法認定賠償金額,非得執此遽指被告為無和解誠意或犯後態度不佳。又本件告訴人除頸部挫傷外,主要傷勢為左手肘撕裂傷及四肢擦傷,有診斷證明書附卷供佐(見警卷第35頁),故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認原審逕諭知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稍嫌過重,依前揭說明,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逕自駕車逃逸,然此部分既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營偵字卷第33至36頁),此節即非審酌本案科刑輕重標準之不利被告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6萬元賠償方案,惟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現從事維修機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現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交簡上字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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