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6月間,因與家人發生爭執憤而離家,又暫無工作收入,因一時缺錢花用而為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由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15號、第547號案件審理中。復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9時2分許,在位於臺北縣○里鄉○○○街27之1號甲○○○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廣達香肉醬1罐、邦尼熊衛生紙1袋(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12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店長乙○○發覺有異,於賣場門外將之攔阻,適有員警巡邏行經該處而當場將之逮捕,並扣得前開廣達香肉醬1罐及邦尼熊衛生紙1袋(業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相符,被告對於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記錄,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63號、第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短短數日間多次犯竊盜犯行,素行不端,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僅12
0元,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年並聲請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前開各項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本院前揭所量處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另諭知強制工作,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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