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92106),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1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400,000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110號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54號提存書、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717號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部卷宗,查核明確,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8月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4573號函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聲請意旨另陳明本件聲請人對第三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張國 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800,000元及遲延利息,業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則聲請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或提存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此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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