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245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竟基於貸款營取重利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貸款營取重利之接續犯意」;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