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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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6年度易字第4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50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97年6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後於99年6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6月17日應予更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核其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查,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雖已於98年5月19日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然按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已於97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於98年
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甲○○所涉上開竊盜案件仍於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已於97年6月30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98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竟更故意犯竊盜罪而再度觸法,並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