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宜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82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宜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5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3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丁厚程 步行於路上,遭徐宜凡撞擊,致其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左膝鈍挫傷、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腓骨及腓腸神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113年8月16日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之本案刑事責任,有當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43至4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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