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 馬維駿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告 林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3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陸續向伊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65萬5,000元,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分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給付
165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滿1個月翌日(即
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異議人於108年7月22日收受支付命令,惟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2-15頁),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86號詐欺案件警詢中,陳稱略以:「……因為我的公司有營運上的問題,馬維駿說他願意幫我,後來我有說我可能沒辦法立刻還錢給他……」、「我有跟他(按即原告)講過說如果我的公司營運正常的話我就會還款……我目前沒有能力還錢給他」、「(馬維駿向警方供稱,大筆金額其總共匯款給你6次,第1次是在104年9月21日10時26分,其親自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的臺灣土地銀行屋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60萬給你,第2次是在104年11月10日13時許,其親自前往臺東市○○路的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70萬元給你,第3次是在104年11月30日13時10分,其親自前往臺東市○○路的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2萬給你,第
4次是在105年1月21日上午,其親自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的永豐銀行ATM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你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戶內,第5次是在105年1月22日上午,其親自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的永豐銀行ATM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你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戶內,第6次是在105年1月24日上午,其親自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的永豐銀行ATM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你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戶內,是否屬實?)是的」等語(見該刑案警卷第4、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65萬5,000元之事實,即堪信為實在。又本件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22日送達被告,迄今已超過1個月,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次,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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