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告 柳博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信用卡分期還款協議申請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查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有關事項應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
6條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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