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昊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昊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108年12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施用過之黃色菸捲(驗餘淨重0.2132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要成分之一,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菸捲,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9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2月21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自106年12月21日起算至108年12月20日止,被告遵期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未被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再查,扣案施用過之黃色菸捲1支(淨重0.2280公克,經取樣0.014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132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見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193號卷第79頁)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黃色菸捲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