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柏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於酒後」後補充「竟仍於同年月9日14時25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柏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7號被告葉柏竣(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竣於民國113年1月8日22時許至同年月9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9日1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一段與嘉誠路口時,為閃避車輛不慎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7分許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鍾啓仁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