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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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1時20分許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和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前已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6號被告劉和詮(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詮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陸橋旁某汽車保修廠內與朋友飲用啤酒3、4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興陸橋上(由東往西方向)時,因員警實施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詮於警偵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和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吳正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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