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振虔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被
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9、82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謝振虔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千杯不醉」取得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持有,藏放於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座位下方,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0時48分許,謝振虔駕駛上開汽車載友人 孫佳妘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為警攔查,得其同意搜索該車後,於其身上及正副駕駛座坐位底側,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透明塑膠帶愷他命10包及附表編號2.至8.毒品咖啡包共91包(身上2包、正副駕駛座坐位底側89包),經鑑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24.7351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7.8328公克(起訴書僅記載為2.0628公克,漏未加計附表編號4.之5.77公克),其餘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純度小於1%而不計算純質淨重。另扣得孫佳妘身上咖啡包4包(孫佳妘部分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且於110年本案發生前即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警方查獲後短期間內復犯本案,顯見其毫無悔意,且被告本次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倘若流入市面或供他人使用,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偵審期間供詞反覆,誤導檢警辦案,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犯罪情節與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本院審酌上情,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上訴理由狀雖引其他持有毒品案件所定刑度之例,
指摘本案量刑過重云云,然因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本即未盡相符,尚難任意比附援引,且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案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說明1.愷他命10包(晶體)經衛服部草屯療養院依氣相分析質譜法鑑驗推估含愷他命純質淨重24.7351公克(偵卷第245頁)。2.三級毒品其他(硝甲西泮)3包(彩虹圖樣咖啡包)經衛服部草屯療養院依氣相分析質譜法鑑驗含硝甲西泮純度﹤1%(偵卷第245頁)。3.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19包(精氣神瑪卡咖啡包)經衛服部草屯療養院依氣相分析質譜法鑑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8189公克(偵卷第245頁)。4.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38包(花朵圖樣咖啡包)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依據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抽測純度值,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5.77公克(原審卷第43頁)5.三級毒品其他(硝甲西泮)28包(葡萄圖樣咖啡包)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依據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抽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原審卷第44頁)6.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財運旺旺」招財貓圖樣咖啡包)經衛服部草屯療養院依氣相分析質譜法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1.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偵卷第245頁)。7.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福气滿滿」招財貓圖樣咖啡包)經衛服部草屯療養院依氣相分析質譜法鑑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偵卷第245頁)。8.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吉祥」招財貓圖樣咖啡包)經衛服部草屯療養院依氣相分析質譜法鑑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偵卷第245頁)註:上開編號3.6.7.8.估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2.062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