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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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陳滋潔 被上訴人 吳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持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11號執行在案。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另對上訴人犯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9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亦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上開12萬元債務與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抵銷,且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前揭妨害名譽案件正在審理中,為保障上訴人權益,107年1月起不再匯款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始終未回應,竟於107年1月12日逕自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倘若被上訴人不同意存證信函拒絕付款之通知,上訴人還是會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故被上訴人不應執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訂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1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已表明自107年1月起拒絕給付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上訴人顯然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又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如有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及上開存證信函,就上訴人未給付之餘款5萬5,000元及未遵期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不得以另案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1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㈠被告(即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含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逕行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如有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如未遵期給付,除第一項金額外,被告願再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而系爭和解筆錄所訂第一期賠償金已於106年12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且上訴人於
107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自107年1月起不再給付,嗣後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11號損害賠償事件執行中,執行債權金額為15萬5,000元(含分期給付之賠償金尾款5萬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執行費1,24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11號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得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12萬元債務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務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之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又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該債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7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不法侵害名譽而對被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
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12萬元損害賠償之債務,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前揭12萬元損害賠償債務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其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抵銷,即屬有據,且抵銷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尚未清償之5萬5,000元債務,溯及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全數消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尚未清償之5萬5,000元債務既溯及至和解筆錄成立時全數消滅,上訴人即無違反分期給付義務可言,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一併聲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所負12萬元損害賠償債務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尚未清償之5萬5,000元主張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剩餘債務即溯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全數消滅,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15萬5,000元(含分期給付尾款
5萬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1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姚葦嵐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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