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原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原小字第1號原告 曾憲文 被告 馬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提解費)為新臺幣2,8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