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 莊寶香 桃園市○○區○○路○○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鍾菣程 等5人間領取提存物事件(本院98年度存字第544號),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7年11月6日桃院祥所107年取字第1197號函否准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對於本院提存所107年11月6日桃院祥所107年度取字第1197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經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乃與上開規定相符。又本件聲明異議狀上雖有 劉世港劉奕正 、莊寶香、 曾隆炎林許阿柑 等人蓋章,但狀頭所載聲明人僅有莊寶香一人,則本件異議之異議人,應僅有莊寶香一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07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於10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惟提存所卻以本提存事件設有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中「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列「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之受取提存物要件為由,命異議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符合該要件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然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於提存書之受取提存物要件欄內應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內容,而提存人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提存所竟不察而准予提存,其後又以此作為駁回提存之理由,致異議人不能領取本件提存物,是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符合該要件之證明而駁回聲請之處分,乃有所違誤。為此, 爰依 法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許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其提存書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準此,清償提存之提存書,其「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如已載明「提存物之領取,應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則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即應具備該遺產稅之完稅或免稅證明,始符得領取之規定;如持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前來領取,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提存所自無從准許其受取提存物;惟如提存人將前開應提出「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之要件更正為「同意移轉證明書」,則受取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99年2月10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90001941號司法院秘書長函釋意旨參照)。末按提存程序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而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權加以審查認定。
四、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鍾菣程等5人於98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存所將 劉成祥 之繼承人受領遲延之地租新臺幣(下同)6,
697元辦理提存,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中「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領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此經本院提存所依其所提之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查閱屬實。至於相對人未將「檢附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載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要件,其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乙節,因提存作為非訟事件的性質,本院提存所不能作實質審查,其准予提存也沒有違背法律之規定。進而,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時,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提出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而與相對人所設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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