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意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簡意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5276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49頁),係被告本案所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38號被告簡意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424巷12弄14
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於104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5日上午8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臨檢,經同意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及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意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1包(毒品編號DD—0000000號)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卷與上開物品扣案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不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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