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2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第裁3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均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於民國99年
3月11日中午12時28分、99年3月26日上午9時4分,行經限速為時速60公里之台27線71.6公里仙公廟南下路段時,分別以每小時72、7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予以照相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固承認曾分別於上開時、地,以超過限速(即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上開路段,惟異議人上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公共交通往來之危險,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之法理,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且該路段屬郊區,車輛進出不多,故主管機關上開限速標誌之設置並不合理,有檢討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均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舉發機關既於一般道路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自應於該儀器設置地點前至少100公尺處設置明顯標示,始屬合法而得作為違規事實認定之證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99年3月
11日中午12時28分、99年3月26日上午9時04分,在限速為時速60公里之台27線71.6公里仙公廟南下路段,分別以每小時72、7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予以照相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採證照片2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7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第裁32-VP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參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23號卷第5、6頁、99年度交聲字第2224號卷第5~7頁);又上開路段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
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98年7月30日,有效期限為99年7月31日,員警並依規定於該雷達測速儀前方至少100公尺以上之處(220公尺處)設置有固定式警示標誌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0日屏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及警示標誌牌之照片1張在卷可考(參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23號卷第14~15頁),且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以超過時速60公里限速之速度(分別為時速72、73公里)行駛在上開路段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其上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公共交通往來之危
險,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之法理,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分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公里以上(時速12、13公里),本無該條適用之餘地;且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行為人之違法行為倘具故意、過失,除有行政罰法第8條至第14條或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須造成任何損害或危險,即應受處罰。是以,本件異議人違反上開限速規定既如上述,且異議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其對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限速之規定而行駛,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裁罰,核無違誤,故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㈢異議人另辯稱:該路段屬郊區,車輛進出不多,故主管機關
上開限速標誌之設置並不合理,有檢討之必要云云。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均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因此主管機關自得依照各路口的需求狀況做不同的設計,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而自行決定是否遵循;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逕認主管機關之規劃不當,而任意違反,否則,將使行車次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故異議人以此主張免罰,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先後2次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超過限速規定之違規駕駛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60
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均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