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南成 前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就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本件請求補償金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陳南成負擔。而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台幣3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依比例負擔該案而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18,00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給付補償金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審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卷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準此,受扶助人陳南成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五分之三。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0元(計算式:30000×0.6=18000)。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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