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台南縣○○鄉○○路○段一百五十七號旁空地時,發現該處停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輛(係丙○○所有)無人看管。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持均屬其所有,且皆為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三支,竊取上開車輛之電瓶二個,並將之置於前述機車腳踏板處,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十七時許,甲○○騎車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經巡邏警員當場發現上情,立即趨前加以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扳手三支與其所竊得之電瓶二個(已由丙○○立據領回),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丙○○於警詢所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三支扣案可參,另有扣押書、被害人丙○○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竊之際所攜帶使用之扳手三支長度分別為十九公分、十三公分、十一公分,均係通體金屬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其竊盜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扳手三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