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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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高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由合意管轄所生之效力,除當事人外,及於當事人之一般繼受人;至於特定繼受人,若該一定法律關係,為當事人得任意決定其內容之一般債權者,於債權移轉時,該合意管轄之條件亦當然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二、原告係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及訴外人見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見碩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原告與見碩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見碩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本於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債權讓與及被告、見碩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及訴外人見碩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在該2份契約條文之第23條,均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承攬書2份在卷可稽。原告既主張其為契約相對人及債權受讓人,揆諸前開說明,該承攬契約書中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均及於原告,是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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