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 何建熹 即債務人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4年4月27日更正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592,682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735,495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3,250元,清償總金額為234,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9.03。本院於104年4月27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同意或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數未逾半數,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78-193頁為憑,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倍士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倍士特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0,641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另102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為4,600元、103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為5,0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倍士特公司出具103年1月至104年1月逐月薪資表(內載記104年1月領取之年終獎金金額)附更生執行卷第138、168頁,足憑。再參諸債務人自102年8月起於倍士特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0,100元,與債務人實際領取薪資相符,是以目前平均每月薪資20,641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20,641元,加計102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平均計算每月之收入約為21,024元(計算式:20,641+(4,600÷12)=21,024),尚須與其他兩名手足共同扶養無工作所得之母親(現年63歲)每月2,000元,以其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3,250元、扶養費用2,000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機車強制責任險46元,所餘金額為15,728元,始為債務人每月實際可得支用之金額,復逐項審酌債務人之支出金額,包括居住親友房屋所需分攤之房貸6,500元,及大樓管理費874元,均相當於同地區房屋租金金額,膳食費4,80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共1,078元、手機費365元、交通費1,500元、雜支及日常用品600元,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並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將其包括年終獎金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又本件債權人多以清償成數不足具狀反對本件更生方案。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
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何建熹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4,000元。││2.總清償比例:9.03%││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25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萬泰銀行),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972,901│87,808│1,220│1,188│││有限公司││││││││││││├──┼────────┼─────┼─────┼──────┼──────┤│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55,136│4,976│70│6│││有限公司│││││├──┼────────┼─────┼─────┼──────┼──────┤│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6,658│601│8│33│││股份有限公司│││││├──┼────────┼─────┼─────┼──────┼──────┤│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5,509│2,302│32│30│││股份有限公司│││││├──┼────────┼─────┼─────┼──────┼──────┤│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466,903│42,140│585│605│││有限公司│││││├──┼────────┼─────┼─────┼──────┼──────┤│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0,018│9,027│125│152││││││││├──┼────────┼─────┼─────┼──────┼──────┤│7│有限責任淡水第一│965,557│87,146│1,210│1,236│││信用合作社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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