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晏齡律師
郭蕙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與戊○○認識,並於102年3月間得知戊○○係有配偶(即丙○○)之人,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2年3月14、2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4日晚間,均在新北市○○區○○路○○○號「 摩根 時尚溫泉旅館(下稱摩根旅館)」房間內,由戊○○以其性器官插入甲○○之性器官內,而為相姦行為計5次,並由戊○○持其信用卡刷卡付費。嗣於102年8月間,因甲○○與戊○○感情生變,甲○○(以ShirleyFang之名稱)於同年月23日主動在丙○○臉書(Facebook)上留有「你好,老公有外遇」等語之訊息,經丙○○向戊○○查證屬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丙○○所提出戊○○(名稱:Perry)與被告(名稱:Shirley)間以skype聯繫之訊息文字檔、網頁列印資料,為告訴人丙○○自行繕打,且內容不一致,有經過剪貼、編緝之可能,而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告訴人丙○○所提出上開skype聯繫之訊息文字檔、網頁列印資料等,均係自戊○○skype資料檔案中下載存儲存至光碟後,再將下載之skype資料加以列印附件者,在上開skype聯繫之訊息文字檔、網頁列印資料中,均未見有增、刪、變更之相關「圖示(即段文字末尾顯示已刪除或編緝之小圖)」,且經核兩者之內容亦相一致,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丙○○有剪貼、編緝過上開skype資料檔案之內容云云,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證,顯係事後推測之詞,至為灼然,則上開訊息文字檔、網頁列印資料等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skype資料檔案之內容是否不一致乙節,則屬其等資料檔案之「證明力」問題,而非屬「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或命辯認後,再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有何異議,應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有將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做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復審酌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做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認識戊○○,以「老婆」
、「老公」互稱交往,並曾先後與戊○○一同前往上開摩根旅館房間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交往之初戊○○沒有說他有老婆,伊到102年3月間戊○○才坦承有老婆,伊才知道,之前伊有與戊○○發生性行為,惟102年1月伊已懷孕,102年3月後伊並未與戊○○在摩根旅館房間內發生過性行為,亦不確定是否都是戊○○與伊去的云云。經查:
⒈戊○○係有配偶(即告訴人丙○○)之人,被告於101年2
月間與戊○○透過網路認識見面後,即進入交往期間,以「老婆」、「老公」互稱,並曾發生過性行為,後於102年3月間戊○○向被告坦承其有配偶,被告並於102年8月23日主動在告訴人丙○○臉書(Facebook)上留有「你好,老公有外遇」等語之訊息,經告訴人丙○○向戊○○查證屬實後,始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戊○○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丙○○所提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即被告留有「你好,老公有外遇」等語後與告訴人丙○○之對話內容)2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丙○○就被告本件上開犯行之告訴權時效,揆諸上述,至其於102年11月11日提出本件告訴時止,自尚未逾6個月,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先後於102年3月14、2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
月1日、同年8月14日晚間後,與戊○○在SKYPE上相互留言通訊之日期及內容,業據本院於104年3月11日當庭勘驗上開SKYPE網頁之列印畫面屬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勘驗報告各乙份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SKYPE內容確為其與戊○○之對話屬實,而揆諸上開SKYPE之對話內容,多有提及有關男女「做愛」之親密對話,諸如「一起過夜」、「去MorKTV」、「房間Motel有些熱」、「想來第二次」、「辦事」、「我們再去一次」、「軟腳」「意猶未盡」、「剛休息1180,若再加1180=2360」、「剛好約6點多退房」、「做完抱抱睡覺」、「再開我的車過去吧」、「baby該怎麼姓」、「先用方再改謝」、「賣力過度」、「表現很棒」、「去摩鐵吹冷氣」、「晚上不回來睡」、「今晚想去摩鐵嗎」、「過夜或是休息」、「過夜剛好」、「剛剛第二次」、「今晨操得太累了」、「坐月子」、「在摩鐵過夜(泡澡、吹冷氣)早點過去」等語,且被告及戊○○2人在上開SKYPE對話中並多次以「親愛的」、「老婆」互相稱呼;再揆諸上開SKYPE對話之訊息文字檔及網頁列印資料內容以觀,兩者不僅內容一致,亦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內容不連貫」,而有「剪貼」或「編緝」過之圖示或其他情形,此有本院104年3月11日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及其勘驗報告各乙份可佐,應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先後於102年3月14、21日、同年5月16日、同
年7月1日、同年8月14日,均在摩根旅館房間內,由戊○○以其性器官插入被告之性器官內,而為相姦行為計5次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是」、「(妳們何時認識?)101年2月,....」、「(你與被告的關係為何?)我們認識後,她也知道我有老婆,我那時候就有跟她講過了」、「(你們交往的期間是從101年3月至何時為止?)一直到102年8月23日被告在我老婆的臉書上報說你老公有外遇,當時還有陸續在聯絡,但是有些事情開始有爭吵,最後一次做愛是在102年的8月份,地點都是在摩根,我們幾乎都是在摩根」、「(請求提示102年度他字第5896號卷第53頁,該頁最後一張是102年3月14日及隔壁頁的102年3月21日、102年5月16日、
102年7月1日、....、102年8月14日,這幾張信用卡刷卡資料是否你的刷卡資料?)是,現金部份當然我就沒有辦法」、「(就這些資料都是顯示到摩根時尚旅館,你到摩根時尚旅館都是跟何人去?)跟她(指被告)」、「(有沒有可能跟你太太或跟別人去過?)我太太不可能,我太太在南部,不可能,因為就地緣關係離被告住的地方比較近」、「(所以妳們都選擇這間,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對,....」、「(上開卷隔壁頁,根據上面所載的時間從102年3月13日從上午聊天至下午,有談到是否想碰面、想去M或KTV、說要過夜、說馬上搭捷運過來等,這些內容是在說什麼?)是說要去摩根做愛」、「(所以當天妳們是否有過夜?)這樣講,看金額就知道,二千多元的就是有過夜,九百多的就是那種休息一次,這個金額2680的就是有過夜,這個有過夜」、「(你們當天是否確實有發生性行為?)對」、「(請求提示上開卷第21頁,102年3月21日凌晨妳們的對話紀錄,該紀錄說什麼?)那在作愛的當中,因為我怕熱很會流汗,....」、「(所以是在談論做愛的事情?)對,那時候我也想說她怕冷,所以我開冷氣的話也怕她冷」、「(這是否你們事後在談論的內容?)對,就是做完之後。Perry是我,Shirley是被告」、「(上開卷第53頁背面102年3月21日的信用卡簽單,對照上面的對話紀錄時間是否可以確定當時有在摩根時尚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對」、「(上開卷22頁102年5月17日凌晨1時24分左右你們的對話,shir
ley說『應該是剛才賣力過度,且整個放鬆了』,perry說『你表現很棒』,搭配53頁102年5月16日的簽帳單,這個在討論什麼?)這也是和被告做完愛之後討論感受」、「(所以上開做愛時間是在102年5月16日?)一般進去都是三個小時,後來我才回來」、「(所以時間102年5月16日九點至凌晨零時?)對,看刷卡的資料就是進去的時間,時間就是102年5月16日當天晚上九點」、「(上開卷第22頁反面102年6月30日下午七時三十一分,shirley說本來想說去摩鐵吹冷氣,但是還是想要省一點,你說如果想休息時間不好安排,這些對話在說什麼?)一樣,就是說要去做愛,因為剛好被告的小孩不在」、「(....,他不在的話我們過夜當然比較好,六月三十日晚上討論,七月一日去,進去的時間是凌晨12點50分」、「(當天你們也有在摩根時尚旅館發生性行為?)有」、「(確實有?)對」、「(上開卷第24頁,102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被告說也許你可以跟我去M,看時間再說,你說OK,之後到上午六點多你說剛剛第二次配合的不錯喔,這幾通對話是在說什麼?)一樣是做愛」、「(所以你們那天是約什麼時候?)看簽單,當天是凌晨三點四十分」、「(當天你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有,當天是最後一次,八月十四日是最後一次」、「(你每次跟被告到摩根時尚旅館是否都一定會發生性行為?)對,沒有那種蓋棉被純聊天的事情」、「(被告曾經表示102年3月至9月間因為她懷孕不穩定,所以都沒有跟你發生性行為,你有何意見?)鬼扯蛋,她說的不對,這段時間我們還是有發生性行為。那時候她有提說她有懷孕,在102年的2月,在一月底二月初,....,那個在SKYPE也有,我有叫她再去檢查,因為她有不正常出血,但後來她都沒有再跟我講」、「(剛才有問你被告究竟有無懷孕,你並沒有直接回答,被告102年3月至9月當時究竟有無懷孕?)被告沒有給我看過任何懷孕或產檢的資料....我的感覺上被告是有懷孕,但事實上有沒有我不知道,因為被告有水腫,肚子也有大,而且被告曾經說在捷運上因為肚子大有人讓座,但事實上她只是水腫造成的,就像是七、八個月的懷孕婦女那樣」、「(你在102年3月至8月間是否曾經擔心被告因為有不正常出血及肚子痛的情況,所以擔心被告流產或被告的胚胎不健全?)沒錯,我當時也有在SKYPE上討論建議她去做羊膜穿刺」、「(你剛才證稱被告在102年3月至8月與你發生性行為,但是該等時間距離現今已經超過一年,你是否是根據被告與你在SKYPE上的對話來推測被告有與你在檢察官起訴的時間內與你發生性行為?)不是,因為摩根的刷卡資料是我自己的信用卡,照理說這種資料我不應該留著」、「(所以你是否根據摩根的刷卡資料來推測被告有與你發生性行為?)對,但不是推測」、「(請求提示102年度他字第5896號卷第四、第五頁,第四頁臉書網頁上面有寫到 謝蟹 寫說,「縱然母以子貴,但我將告死你」,這是否你寫的?)不是,這是我老婆寫的,我太太的ID就是『謝蟹』」、「(根據上開臉書網頁顯示,被告在臉書上公開表示你有外遇,請問被告是否是因為當天發現並且確認你還有其他的女友,所以才會公開說你有外遇這件事情?)....,沒錯,當時被告是這樣認為,不是確認,如果說確認要拿出證據」、「(你是否曾經去過被告的家裡?)沒有」、「(上開同卷第五頁,該聲請書的內容是否屬實?)對,這是我寫的」、「(你剛才說你與被告約,常常如果沒有要過夜的話會約九點,是否有特定約星期幾?)沒有」、「(為何你會特別把到摩根時尚旅館的資料留下來?)這個有點是無意的,這些資料照理要銷燬,這是很意外的,這是我那時候的壞習慣,我那時候把這些信用卡簽帳單都放在辦公室抽屜裡面都沒有整理,一直塞一直塞,我自己也很意外,我後來自己也忘了,照理說這個本來不應該留的」、「(被告當時怎麼會知道你太太的臉書帳號,進而在你太太的臉書上PO文?)我有跟她講過,當時我與被告在臉書上也是好友,最早是在地圖日記」、「(是否從被告在你太太臉書上PO文後,你就與被告斷絕婚外情關係?)對」等語(見本院卷10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綦詳,不僅核與被告、戊○○2人上開SKYPE之對話內容相符,復有戊○○先後於102年3月14、2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4日前往摩根旅館過夜或休息之信用卡簽帳單各乙紙可稽,足認先後與戊○○分別於102年3月14、2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4日前往摩根旅館過夜或休息之女子,應即係被告本人無訛,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時間伊不確定是否都是戊○○與伊去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雖被告另辯稱:伊102年1月已懷孕,102年3月後並未與
戊○○在摩根旅館房間內發生過性行為云云,惟不僅核與被告與戊○○2人上開SKYPE之對話內容不符,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而被告為56年次出生之成年女子,育有一子,並坦承於102年2月前確曾與戊○○發生過性行為,且被告所辯稱「當時懷孕」乙節,並查無被告於上開時間因「姙娠」而前往婦產科就診之相關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25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自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就醫紀錄明細表、上安診所及長榮宥宥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各乙份可憑,茲被告既自承於102年2月前確與戊○○有發生過性行為過等語在卷,則在其並未懷孕或其他特殊身體狀況下,焉有突自102年3月間起,即未再與戊○○再發生性行為之可能,且被告先後於102年3月14、2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4日與戊○○一同前往摩根旅館過夜或休息,期間雙方並有發生性行為乙情,亦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亦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被告上開先後5相姦,係基於同一相姦犯意所為,且時間密接,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已知悉戊○○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先後於上開時地與戊○○發生性行為5次,已損及告訴人丙○○之權益及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即102年3月7日及8月1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02年3月7日及同年8月1日亦均有與戊○○在上開摩根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各乙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與戊○○於102年3月7日及同年8月1日在摩根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按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個人指訴、戊○○102年8月1日之信用卡簽帳單及被告、戊○○2人之上開SKYPE對話內容,為其論據。
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與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前往摩根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云云,且被告、戊○○2人亦確曾先後於102年3月7日及同年8月1日透過網路SKYPE進行對話過,此有上開SKYPE之訊息文字檔、網頁列印資料各乙份可稽,雖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在卷,且有關102年3月7日亦查無任何戊○○前往摩根旅館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或發票等資料;另告訴人丙○○所提出戊○○102年8月1日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日期2013/08/01」部分,更明顯可見係屬「日後描繪加註」上去,此有該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乙紙(見102年度他字第5896號卷第53頁背面)可佐,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憑告訴人丙○○上開指訴、證人戊○○及上開SKYPE對話內容以觀,似尚不足供逕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至為顯然。此外,復查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另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