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考諸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於某段時間內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每期六合彩陸續接受多數賭客下注並與其等對賭之公然賭博複數舉止,時間緊接,均係開獎時始一次結算當期輸贏,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被告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名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賭博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知惕厲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圖利聚眾賭博案件,提供其住所經營六合彩簽賭,期間吸引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並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難輕饒,兼衡其經營簽賭之時間及規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警。又扣案之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用於本件簽賭犯行之物,業經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