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仁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自壽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君憶 被告 吳主琯 即貴再土木包工業
李秀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朱宏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6年度訴字第553號)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負責人吳自壽於民國97年間因身體不適,將公司印鑑大、小章、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由同樣從事承攬工作且與原告彼此協助承攬工作之胞弟即被告吳主琯即貴再土木包工業(下稱被告吳主琯)管理,被告吳主琯竟藉由管理之便,擅自與其配偶即被告李秀娟,將原告存款轉至被告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新台幣(下同)58,500,000元、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984,400元,及被告李秀娟名下之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848,000元,總計高達64,332,400元,違反受任人管理權限,且屬權益侵害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既無法說明款項正當用途,應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李秀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自壽於85年間成立原告公司,被告亦為公司股東,被告吳主琯嗣於87年間成立貴再土木包工業,與原告於業務上相互支援,原告承攬之工程業務,舉凡代為向廠商訂購材料、工人工資等,多由被告以貴再土木包工業名義開票或發放,再向原告請款,被告受領帳戶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又吳自壽有親自參與工程事項、掌握帳目進出,原告之存摺、印章亦均由吳自壽持有,被告未曾受原告委託管理帳戶,倘如原告所稱高達64,332,400元之鉅款遭被告據為己有,何以10年來原告對帳戶資金進出未曾聞問,故原告主張與常理相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負責人吳自壽於85年間成立原告公司,被告吳主琯
於87年間成立貴再土木包工業,吳自壽與吳主琯二人為兄弟。
㈡96年7月17日從陽信商業銀行書匯款284萬元至李秀娟帳戶之
款項並非被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見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卷二,下稱卷二,第7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委託並授權被告管理公司帳戶?㈡被告自原告帳戶受領之款項,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
利或屬侵權行為?㈢原告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
五、經查: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有明文。
㈡惟綜合觀諸證人 莊福瑩 證稱:伊自85年間起至102年止,幫
原告公司處理怪手購買、保養事宜,都由吳自壽或他兒子或司機聯絡伊,本來開發票向吳自壽請款,96年起因吳自壽身體不舒服,吳自壽看一看後,拿去隔壁由吳主琯開支票給伊等語(見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卷一,下稱卷一,第86至89頁),與證人 張錦瑩 證稱:伊自74年至102年間擔任杉林鄉公所工友,協助工程測量等,原告承攬公所工程,有時吳自壽處理,有時吳主琯處理等語(見卷一第90至91頁),與證人 黃素卿 證稱:伊自80幾年間起,幫原告製作合約、開工申請、代繳稅費等,他們倆兄弟有仁興跟貴再兩個牌,另外還有協凰營造,伊找不到吳自壽時,會找吳主琯,伊不知道吳自壽00年0生病,水利工程需要負責人出面時,吳自壽也會出面處理,伊曾打給吳自壽時,吳自壽說他在工地,仁興牌於102年間停掉,104年間吳自壽媳婦自己製作合約後,伊曾向她請款等語(見卷一第95至99頁),與證人 王春梅 證稱:伊係吳自壽配偶,吳自壽於97年間舌癌開刀後,將公司大小章、存摺交給吳主琯管理,吳自壽不在時會叫伊拿給吳主琯,有時係伊拿給吳主琯或李秀娟,如果需要用錢,會過去跟吳主琯拿,領完後又交給吳主琯,大小章大部分時間都在吳主琯那,直到104年間媳婦參與管理公司帳目,才將大小章、存摺取回等語(見卷一第91至94頁),及被告經吳自壽代表原告授權參與高雄農田水利會投標資料(見卷一第157至203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二第20頁)、吳自壽於
100、101年間親自參與內門區工程驗收紀錄(見卷二第26至41頁),及吳自壽於96年7月17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書寫匯款284萬元予李秀娟之匯款申請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3號卷第31頁),足見吳自壽雖於97年間起,常將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存摺交予被告,委由被告處理簽發支票事宜,及委由被告處理投標事宜,然吳自壽仍有為工地現場察看、親自參與須由原告負責人本人到場之驗收、過目廠商請款單據等行為,並非對公司業務、財務全權交由被告處理而不過問,亦非將大小章、存摺長期未間斷且全權交由被告處理。上開吳自壽之參與行為在邏輯上雖無從阻止被告實力持有公司大小章、存摺時之領款行為,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吳自壽於取回存摺時,仍可輕易檢視交易明細記錄,且應對於原告公司與貴再土木包工業如何分配受領承攬工程款項此一重要事項有所注意,是倘被告領款有非屬正當行為者,吳自壽當時理應能發覺,原告於吳自壽與被告間關係惡化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自96年至102年間長達6年期間遭被告盜領高達64,332,400元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3號卷第10頁),難以憑採。
㈢從而,本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受任人
義務、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