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献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01、45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献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參點壹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献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89、1783、2241、2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
○○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5年8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採尿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8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採尿員採集尿液至翌日即同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查獲間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送驗淨重3.4254公克、驗餘淨重3.158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献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献博於警詢(警卷第1至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毒偵字第3501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48頁)、偵訊(毒偵字卷第1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
20、23頁)時,均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5年8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他字卷第2、3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5年8月19日為警查獲後,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16頁,毒偵字卷第25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3.4254公克、驗餘淨重3.158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764號鑑驗書1紙(毒偵字卷第24頁)附卷可考。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8至10頁)在卷為證,以及海洛因1包扣案為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89、1783、2241、2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他字卷第12、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献博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附命緩起訴後,仍未能戒斷,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附命緩起訴制度,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3.158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剩餘,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0頁)時,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