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勝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勝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勝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105年9月4日上午7時許│105年8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5378號│105年度偵字第22552號│105年度偵字第24515、│││││24861、2519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105年度易字第128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9日│105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105年度易字第128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751號│106年度執字第722號│106年度執字第3132號││├───────────┴───────────┴───────────┤││編號1-5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26日上午6時許│105年8月28日上午6時30│105年8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分許至57分間│├──────┼───────────┼───────────┼───────────┤│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515、│105年度偵字第24515、│105年度偵字第30808│││24861、25198號│24861、2519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105年度簡字第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105年度簡字第71號││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2日│106年2月2日│106年3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1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520號│││編號1-5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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