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家旺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合併執行,已於
104年5月31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5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迄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興仁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不慎自後方追撞 吳丞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0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5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迄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3至4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對游家旺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家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丞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交通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41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8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17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④於102年間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5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酒駕肇事,且於短時間內連續再犯本案之2次犯行,惡性非輕,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2.20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