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63號聲請人 張哲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8日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6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2年7月2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112年度司催字第151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或到期日)支票號碼001高雄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張哲瑋新光商銀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7,353元112年6月30日BZ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