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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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何馴帆 被告 羅柏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0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柏杉以結婚之名,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何馴帆行詐騙之實,騙取聲請人約新臺幣80萬元之財產,且悔婚而無故失聯,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仍有未盡完善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雖記載「提起自訴(刑事狀)」,且
未記載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處分之案號,然核其內容,不僅提及「檢察單位判定不公」、「經不起訴偵結完案」、「請貴院刑事庭准許提起自訴」等語,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足見聲請人之真意應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參以聲請意旨及案由欄記載「詐欺案(婚騙)」等情,並斟酌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0號處分書之內容,足認聲請人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本件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前開駁回再
議之處分,已如前述,惟其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應向「該管之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已有未合,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304條之相關規範,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且應無必要再予聲請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至於聲請人聲請閱卷請求交付卷證影本一節,因於法無據,爰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王奕華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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