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041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褚恩齊

被告 張淑美

潘姚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張淑美負擔,餘新臺幣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書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美於民國89年4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張淑美另於89年10月間邀同被告潘姚成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其中正卡消費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5,69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附卡消費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460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張淑美應給付原告289,524元,及其中231,637元自97年4月14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489元,及其中145,698元自97年3月14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1元,及其中3,460元自97年3月14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影本、同意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就被告張淑美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之金額及利息,且依信用卡契約,被告張淑美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債務之主張;及被告潘姚成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且被告潘姚成應清償如主文第3項所示債務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潘姚成除應清償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債務外,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信用卡用卡須知第9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潘姚成亦應連帶清償被告張淑美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正卡債務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信用卡用卡須知第9條第1項固有記載「正卡持卡人得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範。

㈡、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固有明文。惟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於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又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並可衡盱契約是否有「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以為認定標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第4款定之甚明。

㈢、再按信用卡乃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因持卡人使用現金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職是,信用卡之主要功能,乃在於代替現金之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附屬功能與需求。徵以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尚得對申請人之財力狀況為徵信調查,復決定核發與否,自可控制其發卡後未受清償機率之風險,惟金融機構降低核發信用卡之門檻,使正卡持卡人得為經發卡銀行准許之第三人申辦附屬信用卡,雖可刺激消費,亦增加債務恐成呆帳之風險,惟其以高循環利息之條件,彌補系爭風險實現所造成之損失,猶令正、附卡持卡人互相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徵以金融機構一般皆具有高度之徵信能力,於核發信用卡金額額度之前,僅就正卡持卡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財力背景為衡量,資以判斷可承擔風險之範圍,並依持卡人繳款能力為信用卡額度之核可、調升及減低,卻未對附卡持卡人為相同之徵信評量,是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否之判斷所繫,僅在正卡持卡人之債信能力,在此範圍內之授信即已獲得相當之擔保。準此,發卡銀行以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端使附卡持卡人連帶負擔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顯已將其應承擔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附卡持卡人。此外,衡諸社會上一般附卡持卡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正卡持卡人多將附卡視為對經濟能力較弱親屬之贈與,則附卡持卡人對於信用卡契約責任是否均能充分了解,並有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預期心理,非無疑義。而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於發卡銀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間所應負擔權利義務之規範,洵難謂非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本院並審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即正卡持有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並無附卡持有人須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條款,而該申請書右方之簽名前請務必閱讀下列事項第4條固有記載「對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如有爭議時,應於接到七日內(以郵戳為憑)將卡片折斷掛號寄回,否則視為同意遵守約定條款內容」等語,惟該條款並未以較明顯及獨立之區塊顯示,字樣亦未以其他顏色顯示,實難促使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於簽名時再回去注意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信用卡用卡須知第9條第1項,或閱讀、辨識該條款存在。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應認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復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為無效之約定條款。從而,系爭信用卡關於附卡持卡人即被告潘姚成應就正卡持卡人即被告張淑美使用信用卡應付帳款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對申請系爭附卡之被告潘姚成有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潘姚成就正卡持卡人被告張淑美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消費款債務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不應准許,此部分應由被告張淑美單獨負清償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重新訂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98年7月10日起刪除正、附卡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然本件被告係於89年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為上揭草案公告之前,自不能以行政監督機關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即回溯認定先前契約之約定為無效云云,惟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係因違反誠信原則,復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係於系爭信用卡契約訂立後始重新訂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節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張淑美給付如主文第1、2項、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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