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375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家興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檢附被告謝家興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家興駕車不慎碰撞其承保車輛,未提出被告謝家興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故原告之起訴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安